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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友协会:主要教会法规定

Les associations de fidèles : principales dispositions canoniques
2018-07-06 fr

除了献身生活团和使徒生活团的存在之外,二十世纪期间在法国的各个教区和堂区也成立了众多协会:有的旨在从事某些使徒工作领域的事务(度假营地、青少年活动中心、体育界、文化界、卫生界、慈善活动等),有的旨在管理财产,尤其是不动产,还有的兼具两者职能。

正文

除了修会(instituts de vie consacrée)和使徒生活团(sociétés de vie apostolique)的存在之外,二十世纪期间在法国的教区和堂区还成立了众多协会:有的旨在从事某些特定领域的使徒活动(假期营地、堂区青少年活动中心(patronages)、体育界、文化界、卫生界、慈善活动等),有的则旨在管理各项财产、尤其是管理不动产,有的则兼而有之。
在1917年《天主教法典》(Code de droit canonique)时期——该法典施行至1983年法典颁布为止——在教会法上获承认的协会,要么由主教当局(autorité épiscopale)直接设立,要么至少受到该当局的强烈推荐(褒扬)(1)。因此,在某个堂区或某个职务(本堂神父、副主任神父)辖境内创建的协会,只能借助民事章程(就「内地」法国而言,即1901年7月1日关于协会合同之法律)这一唯一手段而成立。
然而自1983年法典以来,教会协会法已大为演变。处于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(concile Vatican II)的潮流之中,立法者不再仅以主教权力原则为依据,还依据信友生而有的权利(2),即凭其洗礼本身组成拥有教会法存在的协会,自愿追求福音传播(évangélisation)的目标,并使用和共同投入适当的手段。对教区教会的依附关系,尤其是就私人信友协会而言,由主教监督(vigilance épiscopale)原则来规范(3),而此项监督属于主教的本有权力。
在法国天主教会的情境下,直到不久以前,人们几乎不曾感到有必要采用真正教会法性质的章程,原因有二,彼此不同却属同一时代:一方面,与法国政教分离(laïcité)的特殊背景相关的、1983年编纂之前所创协会的历史;另一方面,新团体(communautés nouvelles)的兴起。
这些协会的最初负责人如今已经年迈或已离世。岁月流逝,当年的集体记忆已多少有些淡化模糊。许多创始神长业已去世,而协会生活与堂区、教区生活之间的联系往往已经松弛,直至相当频繁地出现断裂,无论出于自愿与否。此外,基础性文献与文件(原始章程、规章、创始人意愿的表达、历史见证等)并不总是容易齐备地汇集起来。
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之后,许多团体往往循着神恩复兴运动(mouvement charismatique)的路线在天主教会内诞生并发展,它们乐意发展某些祈祷与灵修生活的形式,并在此潮流中创造出种种生活团体(communautés de vie)形态,有时还特别积极地关怀那些可能觉得教会离自己很遥远的民众群体。这些团体与堂区网络及主教当局之间的关系必然提上议程。
1983年编纂所提供的可能性,使人们能够就今天与明天重新审视天主教会内形式多样的协会生活;而通过这种协会生活,现行教会法尤其能够彰显全体受洗者、特别在俗信友对教会普世使命的多样化参与。
应当顺带指出教区民事协会(Association civile diocésaine)的特殊性:每个教区仅有一个,它在教会法上并非信友协会,而是在法国特定背景下服务于个别教会(教区)及其使命的行动工具。教区民事协会直接隶属教区主教。
现行教会法作出了第一项区分,即在圣统团体(A)与结社团体(B)之间,这些不同的团体在教会法上均为法人(personnes juridiques)(4)。
圣统团体(communautés hiérarchiques)由有权的教会当局独立于信友的意愿而设立(例如:教区、堂区、牧灵神工处均属圣统团体)。它们由教会的普遍法与教区的特别法加以确定。凡属某一教区的团体,均直接或间接依赖教区主教的权力。一个简单例子是地域堂区:是主教依据其咨议机构的意见界定堂区范围并任命其本堂神父,而非由堂区教友勾勒其范围、自选其牧者。
相反,结社团体(communautés associatives)则由信友凭其结社权、依自由意愿组成。然而它们若要在天主教会内存在,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某些标准和规则,因为一个协会不可能一方面声称自己属于天主教会,另一方面却又与教会的信仰及其讯息相矛盾(5)。
信友协会(associations de fidèles)同样不得自称为「天主教」的:为此至少需要合法当局的同意(6)。
1983年《天主教法典》规定了两类主要的信友协会:公开协会(1)与私人协会(2)。
公开信友协会由教会当局设立,能够以教会名义公开行动;它依法本身(de iure)即拥有法人资格。从这一观点来看,公开信友协会与圣统团体是相当接近的。
除圣统团体外,唯有公开信友协会方可视情况追求那些保留给合法教会当局的目标,尤其是教理讲授与公共敬礼的倡导与弘扬(7)。
此处须先作一项保留:仅拥有法国民法章程(即1901年7月1日关于协会合同的法律)的协会,从教会法角度看并不是信友协会。
私人信友协会由其成员的意愿自由组织,但主教监督原则仍须保有。然而,协会从来不是目的本身,而始终是服务于教会使命的工具(8)。在这一层面以及行使主教监督方面,目的与手段的区分是信友协会身份的主要标准。
为使一个团体得以被设立为私人信友协会,其宗旨必须符合教会法所规定的内容:即某些「使徒活动,亦即福传活动、虔敬或慈善事业,以及以基督教神精神革新现世秩序(9)。」
在教会法中,信友协会的教会法存在有两个层级:认可(recognitio,a)与批准(approbatio,b)。在这两种情形下,相关协会均拥有教会法章程。同样在这两种情形下,协会均受主教的监督。
a.- 获得认可的私人信友协会(教会法典第299条第3项)
认可是教会当局承认某一协会属于教会的行为。具体而言,它只是一种简单登记。获得认可的协会,在保留合法当局意愿的前提下,可登载入教区名册。但此项登记并不构成一项权利,而且尤其重要的是,认可并不赋予协会除「获得承认」之外的任何权利。
b.- 获得批准的私人信友协会(教会法典第322条第2项)
批准是有权教会当局的法令,它能够为协会开启一系列权利与义务,并使之与该当局之间形成互惠关系,从而使协会在教会范围内获得比仅有认可更大的可见性。例如,获得批准的协会,依据尤其是主教批准法令和已获批准的教会法章程,若经合法当局特许,可在教区的某一机构(教区会议、牧灵委员会……)中享有表决权。
在许多教区,私人信友协会事务极为开放:历史悠久,但协会与教区之间的教会法与行政关系有待重新审视并予以更新。归根结底,这本质上关系到教会的使命:向所有人宣讲耶稣基督的福音。
(1)参见1917年《天主教法典》(CIC 17)第684-686条。这些概念在1983年法典(CIC 83)中并未消失;参见第298条第2项。
(2)1983年法典第215条;第298条第1项;第299条第1项;参见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教令《教友传教法令》(De apostolatu laicorum)论在俗信友的传教工作,第19号。
(3)参见第305条;第1项、第323条;参见第1301条第2项。
(4)在教会法中,法人(personne juridique)与法国法所称的「法人」(personne morale)相近。法人要么为公开的,要么为私人的。
(6)第300条;参见第312条。应明确指出,同意必须始终有实质证据加以证明。因此它必须通过一份真实的、注明日期并签署的书面文件予以授予。
(8)参见《教友传教法令》第19号第2段。
(9)第298条第1项(通行译文);参见第299条第1项与第301条第1项。
(10)就「法令」(acte)一词的法律意义而言:这是一份由有权当局签署并经秘书长(chancelier)副署认证的书面文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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